(2016)冀010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396号原告安某某,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梁波、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妻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3%;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对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时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还款顺序依次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贷款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妻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3%;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对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时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还款顺序依次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安某某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落款人为陈某某。”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金30万元,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自第二个月起就没有偿还,主张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逾期期间除了计算逾期利息外按日计算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剩余本金×千分之一×逾期天数;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第10条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提供原告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因原告共有三件案件,律师费共计4.8万元,含本案律师费18000元。另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双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曾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长安区法院出具予以撤诉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婚姻证明、代理合同、发票、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还款项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合同及票据,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二、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健人民陪审员 刘红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