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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涛、龚玲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涛,龚玲莉,王俊翔,王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829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07号。负责人:夏勤俭,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男,上饶银行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龚玲莉,女,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俊翔,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王俊文,男,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龚玲莉、王俊翔、王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龚玲莉、王俊翔、王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涛、龚玲莉共同偿还原告金易达借款本金483,650.27元、取现手续费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5,959.67元及个人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71,533.7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70,000元、评估费、拍卖佣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王俊翔、王俊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涛、龚玲莉系夫妻。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获得原告贷款470万元,协议或合同对贷款具体事宜均有具体规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俊文、王俊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涛账户后,刘涛未能按约还款,因而成诉。被告刘涛、龚玲莉、王俊翔、王俊文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进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金字第086号)、《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字第24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个人汇款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他证、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涛、龚玲莉系夫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涛、龚玲莉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金字第08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涛、龚玲莉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涛、龚玲莉将该笔授信金额还清之后,于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字第242号),约定原告上饶银行向被告刘涛、龚玲莉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其他约定与086号协议一致。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8.91‰。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若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俊翔、王俊文(作为甲方)与原告上饶银行(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刘涛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在470万元的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金易达个人融资授信协议》项下作为债务人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权登记为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50号50栋201(房权证××字第××号,房他证××房××字第××号),所有人为王俊翔、王俊文。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涛、王俊翔、王俊文与原告签订《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展期之日后贷款月利率为9.6‰。被告王俊翔、王俊文同意贷款展期,并继续为甲方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俊翔、王俊文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被告刘涛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饶银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刘涛62××××28账户发放借款4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涛支用授信额度50万元。被告刘涛在2015年10月2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全部还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涛尚欠原告上饶银行金易达借款本金483,650.27元、手续费136元、利息75,959.67元,个人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71,533.77元。上述合计5,431,279.71元。本院认为,《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刘涛、龚玲莉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被告刘涛获得个人借款,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龚玲莉在被告刘涛向银行借款时系其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上饶银行要求被告刘涛、龚玲莉共同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翔、王俊文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刘涛的42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刘涛、龚玲莉与原告所签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金字第086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在被告王俊翔、王俊文的最高额担保期内业已消灭,《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字第242号)发生债权债务在最高额担保期外,故被告王俊翔、王俊文对该笔金易达借款不负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龚玲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431,279.71元(其中金易达:借款本金483,650.27元、手续费136元、利息75,959.67元,个人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71,533.77元)并支付两笔借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所签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计算);二、若被告刘涛、龚玲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归还个人借款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协议以登记于被告王俊翔、王俊文名下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50号50栋201房产(房权证××字第××号,房他证××房2013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涛、龚玲莉、王俊翔、王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