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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做书包加工生意期间,我曾于2015年2月开始多次为其运输书包半成品及成品。因其未即时付清运输费,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书包运输费54000元未付,并于当天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在被告给付了我部分运输费10000元后,其对剩余运输费44000元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书包运输费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做书包加工生意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2月开始多次为其运输书包半成品及成品。因被告未即时付清运输费,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书包运输费54000元未付,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10000元后,其对剩余运输费44000元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款单据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书包运输费44000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付清,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书包运输费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