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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与杨滔、罗桂香、张凤、肖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杨滔,罗桂香,肖铁军,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15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留霞路1号。负责人:粟高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霜,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杨滔,男,1989年10月6��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被告:罗桂香,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被告:肖铁军,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张凤,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岳塘支行)诉被告杨滔、罗桂香、张凤、肖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岳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滔、罗桂香、张凤、肖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岳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滔,罗桂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及利息18037.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具体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凤、肖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凤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滔、罗桂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适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滔、罗桂香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取了该合同项下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比为91%,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凤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签订了《最高额���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259号1栋1单元7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现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滔、罗桂香、张凤、肖铁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业务取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自愿担保书复印件、杨滔欠息明细、提示付息通知书复印件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滔、罗桂香与原告农商行岳塘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滔、罗桂香向原告贷款8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滔、罗桂香于2014年12月8日支取了该合同项下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比为91%,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即为月利率8.91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3.3701‰。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凤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以其名下的位于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259号1栋1单元701号房屋作为抵押,当天办理了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物的价值为17万元,债��确定期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凤、肖铁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滔、罗桂香便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3月26日欠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18037.84元。另查明,被告杨滔与被告罗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与被告肖铁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滔、罗桂香与原告农商行岳塘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将80000元贷款提供给两被告,被告杨滔与被告罗桂香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至今完全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26日欠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18037.84元。农商行岳塘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杨滔、罗桂香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凤与被告肖铁��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被告杨滔、罗桂香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凤将其所有的位于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259号1栋1单元701号房屋为本案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即有权对被告张凤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在1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滔、罗桂香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8037.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370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凤、肖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凤提供的抵押财产在17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杨滔、罗桂香、肖铁军、张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