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苑西区。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贺兰县政府1981年村集体土地依法由本村农户承包经营包干到户责任制,上诉人全家5口人每人分得土地二亩二分地,共分11亩多土地经营并向发包方即被上诉人代行履行国家政府乡镇村的”三提五统”任务的义务履行,并承担村社的其他义务负担,一直耕种至1988年。在1988年贺兰县政府为落实中央政策精神,在农村经商的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在留足粮食后,可以自愿交回被上诉人另行重新发包给需要种田的的农户来耕种,双方可以解除变更原有合同。上诉人经桃林六队社员同意承包8.67亩他人交回的土地并耕作经营,至此上诉人共承包土地面积是17.37亩,并更换变更了承包合同书。直到1990年底,上诉人的17.37亩中的8.67亩地被被上诉人当时村书记田占山及六队队长陈怀义在不经上诉人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订立合同,将上诉人的8.67亩地强行非法的收回,调整给别人耕种,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在1988年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的8.67亩分给他人耕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仅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月30日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1月30日至1989年1月30日期间有效,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案案由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属适用法律不当。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土地年代久了,村委会只认1997年的二轮承包,二轮承包的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土地,村委会就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双方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至2008年间履行义务经营权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1991年时擅自强行收回原告承包17.37亩土地中的8.67亩分给他人耕种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贺兰县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原告1988年1月30日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从被告处承包耕地17.37亩,1995年1月8日原告承包的耕地变为13.74亩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30日,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耕地17.37亩,承包期一年。原告以1988年承包的17.37亩土地中的8.67亩被被告在1990年底调整给其他社员耕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一年,因此,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仅在1988年1月30日至1989年1月30日期间享有合同约定的17.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88年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至2008年间履行义务经营权合法有效及确认被告在1991年时擅自强行收回原告承包17.37亩土地中的8.67亩分给他人耕种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30日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1月30日至1989年1月30日期间有效,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1月30日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1月30日至1989年1月30日期间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一:(2015)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1988年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证据二:贺兰县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二轮承包合同有关政策宣传提纲,证明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质证称:对证据一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桃林村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所以收回土地的行为是不违法的。因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2015)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贺兰县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二轮承包合同有关政策宣传提纲因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和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王某某系宁夏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六社村民。上诉人在1981年村集体土地依法由本村农户承包经营包干到户责任制时,上诉人全家5口人每人分得土地二亩二分地,共分11亩多土地一直耕种至1988年。1988年,因该村部分村民经商将土地自愿交回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另行重新发包。1988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将村民交回的8.67亩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并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共17.37亩,承包期限为壹年。上诉人称1990年底,上诉人承包的17.37亩中的8.67亩地被被上诉人收回,其原承包地面积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995年1月8日由贺兰县土地管理局发证的《土地使用证》中记载,1995年1月时,上诉人承包责任地为13.74亩。现上诉人以1988年承包的17.37亩土地中的8.67亩被被上诉人在1990年底调整给其他社员耕种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8年双方签订的17.37亩土地承包合同在1988年至2008年间履行义务经营权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1991年时擅自强行收回上诉人承包17.37亩土地中的8.67亩分给他人耕种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享有对本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的权利,并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988年将原本村村民交回的土地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将1988年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并做出了重新调整,被上诉人重新调整时对上诉人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仍保持原状由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995年由贺兰县土地管理局发证的《土地使用证》也反映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13.74亩,故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对1988年交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调整未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