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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红锋与符开华、向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锋,符开华,向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494号原告:黎红锋,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法定代理人:黎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系黎红锋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思南县,系黎红锋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开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向进波,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玉溪路(三十二米大街转盘)。负责人:黄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袭兵,公司员工。原告黎红锋与被告符开华、向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锋的法定代理人黎某、李某特别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被告符开华、被告向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被告财保德江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红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开华、向进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375.27元;2、判令被告财保德江县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许猛胜从思许家坝镇舟水村路口沿S304线往思许家坝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松凤线(松桃-凤岗)199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符开华驾驶车牌为贵C×××××号轻型仓栅式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黎红锋、乘车人许孟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思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思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开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达到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6年6月25日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被迫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7年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黎红锋的全部损失为565438.18元,其中医疗费285035.7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由被告方赔偿40%。被告符开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同时被告符开华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向进波,该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投的保(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向进波和中国人寿财保德江支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符开华辩称,认可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故,但是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向进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再进行责任划分。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无驾驶证且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责任不低于80%,被告只承担20%,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标准过高,被告向进波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最终赔偿款应扣除。被告财保德江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黎红锋的损失范围、项目包括:(1)医疗费:其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030.55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4005.23元,共计285035.7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建议时间为90-120天,结合原告黎红锋的伤情,认定120天。但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5528元/年/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人÷365天×120天=11680.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806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94天,参照《2016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94天×100元/天=94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建议时间为90-120天,结合原告黎红锋的伤情,认定120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的诉求合理,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20天×50元/天=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合理,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单其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仅为67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黎红锋的家庭住址虽在思南县××村,但是其从2015年8月开始便一直在思中学就读高中,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黎红锋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0元/年,故原告冯雪松的残疾赔偿金为:24580元/年×20年×50%=245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伤残六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指导意见,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黎红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035.78元+护理费11680.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7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574884.6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德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限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0时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符开华系被告向进波聘请的驾驶员。又查明,被告符开华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黎红锋,收款人为黎红敏(系黎红锋之姐)。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德江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原告黎红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符开华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符开华系被告向进波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对其雇员符开华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进波应当赔偿(574884.62元-122000元=452884.62元×30%)=135865.39元(被告符开华支付的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向进波应当向原告黎红锋赔偿125865.39元,并退还被告符开华1万元。被告财保德江县支公司未积极理赔,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黎红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黎红锋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向进波赔偿原告黎红锋人民币125865.39元,由被告向进波退还被告符开华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黎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原告黎红锋负担1385元,由被告向进波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子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