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丽君、蒋庆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丽君,蒋庆晓,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丽君,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庆晓,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章,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金竹村金四自然村金竹****号。系胡丽君之父、蒋庆晓之岳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丽君、蒋庆晓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丽君、蒋庆晓申请再审称,其二人向博尔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房款,交房时发现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等问题,导致胡丽君、蒋庆晓不能装修入住,博尔公司应赔偿损失。合同约定阁楼层高为3米,但实际净高2.5米,博尔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38号房屋门仅1.67米,要求重做1.9米以上,或赔偿5000元。案涉房屋通过丈量面积,博尔公司多收19000元,应予返还。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较为模糊,参照退房违约条款,博尔公司至少应支付60000元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丽君、蒋庆晓与博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胡丽君、蒋庆晓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博尔公司所交付的15-4-斜01房屋实际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的层高,对房屋的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原审根据房屋具体情况,结合博尔公司的违约程度等,酌情确定博尔公司赔偿损失16000元,尚属合理。对于案涉房屋存在的裂缝、渗漏等质量缺陷,胡丽君、蒋庆晓要求博尔公司承担修复房屋裂缝、渗漏的民事责任,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现其二人主张博尔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不能装修入住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38号柴火间问题,由于国家对柴火间的门高没有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合同对此也未作明确约定,故胡丽君、蒋庆晓要求将柴火间门抬高或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二人提出博尔公司多收取购房款19000元,以及应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胡丽君、蒋庆晓在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申请事由,因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胡丽君、蒋庆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丽君、蒋庆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