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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施自刚与王斌、王金、王仕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自刚,王斌,王金,王仕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202号原告:施自刚(曾用名:施扑永),男,1981年3月1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1992年4月2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雄军,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男,1988年8月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王仕筐,男,1964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王金、王仕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自刚与被告王斌、王金、王仕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被告王斌、王金、王仕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雄军、李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药费18126.2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元/天X108天=5400元、护理费50元/天X18天=900元、营养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X20年X20%=32968元、交通费254元。以上合计69548.2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8日下午5时许,其见母亲普吉英与被告王斌吵架便上去劝,王斌拿出一把尖刀欲杀其,其将王斌按倒制伏后放走。王斌回家叫上被告王金(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大刀)、王仕筐找其报复。三被告在本村小桥处对其进行围殴,其毫无还手之力,只能用手护着头和身子。海镜派出所的民警赶来进行了调查。当晚,其被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破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达九级,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经派出所主持调解,三被告仍态度恶劣,没有悔过之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更没有伤过原告。相反,是原告将其打伤,后又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威胁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错在原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王仕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与我们并没有发生过口角,更没有发生打架,我们根本就没有伤过原告。相反,是原告先将残疾人王斌打伤,后又用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将王仕筐的头部打伤,还是好心的村民及时制止,我们才没有受到更大的伤害。原告用于威胁我们的火药枪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伤可能是在持枪威胁群众时,群众为了安全,控制其枪支时造成,也可能是其在与群众争执中造成。事发后,华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之后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提起刑事诉讼,但原告曾到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原告又撤回自诉,现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另外,自诉案件除了医疗费用以外,其它项目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即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一样。三、本案起因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仕筐与被告王斌、王金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8日下午晚饭时段,被告王斌因琐事找原告家理论,并与原告施自刚发生争吵。争吵中施自刚将王斌按倒在地,王斌拿出一把小刀抵抗,施自刚抢掉小刀并朝王斌头上打了几拳,之后放开王斌。王斌被放开后又捡砖块欲打施自刚,施自刚又冲过去将王斌踢倒,并将王斌按在石坎上进行殴打。王斌跑回家拿了一把砍刀,欲折回找施自刚报仇。王金手提一把砍刀忙追出来。在去海边的小桥路段,王斌和王金遇见提着螺旋浆回来的施自刚,三人便动用手中的工具打斗,王仕筐听闻后持一根竹棒到场参与打斗。数分钟后原告施自刚跑回家中持私藏的一支火药枪返回,在世家村公厕路口附近找到王斌、王金、王仕筐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施自刚用枪托朝王仕筐的后脑部砸了几下,王仕筐、王斌、王金将施自刚按倒并去抢施自钢手中的枪支。后王斌通过掰开施自刚持枪的手,抢走枪支交给周围群众保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二、打斗过程施自刚左手受伤。当晚,施自刚到华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破伤。施自刚支出医疗费18126.28元。2016年1月22日,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公(司)鉴(伤检)字(2016)15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施自刚此次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6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施自刚本次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伤残九级。自鉴定之日起,施自刚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其中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施自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华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以王仕筐、王斌、王金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王仕筐、王斌、王金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华检刑不诉(2017)1号、2号、3号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2月16日,施自刚以王斌、王金、王仕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后又以其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施自刚明确放弃追究王斌、王金、王仕筐刑事责任的权利,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四、施自刚私藏的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7年3月6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4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认定施自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锁事数次发生打斗,且在情绪激动的情形下均使用过凶器,险些酿成大祸。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且过错相当。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伤系在打斗过程中形成,因此,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为18126.28元;2、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3、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76天,即22.58元/天X76天=1716.08元;4、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22.58元/天计算,即22.58元/天X18天=406.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X20年X20%=32968元;8、交通费,按机打正式乘车发票支持54元;9、营养费,因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X18天=540元。上述费用共计63910.8元,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为:63910.8元X50%=319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斌、王金、王仕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自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955.4元;二、驳回原告施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原告施自刚已预交),由原告施自刚负担38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王斌、王金、王仕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王斌、王金、王仕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施自刚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