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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2221号之一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谢晓博,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增,系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浙江海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法定代表人:何海军。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