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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红岩与周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岩,周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3号原告周红岩,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申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周红岩与被告周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岩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申林因急需用钱,向借我30000元,当时承诺很快就可以归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申林于2014年8月16日向借原告周红岩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红岩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申林2014.8.16”。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申林借原告周红岩现金,有借条为凭,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申林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周红岩要求被告周申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红岩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