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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左后香与吴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后香,吴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37号原告:左后香。委托代理人: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惟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桥。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后香诉被告吴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后香的委托代理人包小平、被告吴惟雄、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后香诉称:2016年5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吴惟雄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芨工业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左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惟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后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后香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上唇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左后香出院后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吴惟雄驾驶的鄂D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惟雄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惟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医疗费10395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9246元。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费赔偿范围内。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吴惟雄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沙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芨工业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左后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后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惟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后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左后香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395元,该款由被告吴惟雄垫付后,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理赔9246元。原告左后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左后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后香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惟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后香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吴惟雄应对原告左后香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左后香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被告吴惟雄垫付后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左后香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4500元。误工费,原告左后香按每天85元,主张了9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左后香举证证明了工作状况,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护理费,原告左后香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了23天,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后香主张每天50元,计算住院23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左后香按城镇标准主张,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左后香提交了工作单位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居住地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竺桥居委会证明,证明其2014年4月起即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5000元过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后香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交通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左后香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550元。经庭审确认原告左后香的经济损失有: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799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365天×94天为8019.10元,原告左后香主张7990元)、护理费1955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365天×23天为1962.12元,原告左后香主张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合计74547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后香损失6734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990元、护理费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后香损失45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5650元×(1-全部责任免赔率20﹪)}。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吴惟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9C3**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后香各项损失67347元;在鄂D9C3**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后香各项损失4520元,两项共计71867元。二、被告吴惟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左后香损失1550元。三、驳回原告左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吴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