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涛涛与张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涛,张海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120号原告:潘涛涛,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张海升,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涛涛与被告张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涛、被告张海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620元货款,并按购物款的3倍赔偿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淘宝网店是一家5颗皇冠5年老店,算得上信誉度非常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店铺极度信任,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名为喃喃韩国妆品代购的淘宝网店购买了“韩国留学生代购兰芝雪纱防晒隔离霜/妆前乳紫隔/绿隔防辐射30ml”共计四件,共付款620元,淘宝订单号为:2614567577869441。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收货后发现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所销售的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识,没有进口备案,属于违禁品。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张海升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所购商品货款,但是商品实物并未退还我方。原告自述未开封未使用所购商品,其无证据证明所购商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其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涛涛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张海升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价值620元的兰芝牌化妆品。该化妆品产地为韩国,其外包装上未附中文标签对商品的品名、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保质期等进行说明。原告潘涛涛于2017年3月9日下单,被告张海升于当日进行配货并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收货。本院认为,网络购物作为信息时代的衍生品,其给人们带来很多便捷。人们在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时,更应遵守公平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商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化妆品,双方通过网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中国境内开设网店,销售化妆品,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合格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妆品生产产地为韩国,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化妆品通过海关正常检验,且商品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未使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等商品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禁止在中国国内流通的商品。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因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将原告的购物款返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使用所购买商品,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商品,其下单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发货,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属于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商品,非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替原告采购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海升退还兰芝牌隔离乳四件;二、被告张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货款620元的三倍计1860元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升承担;25元退还原告潘涛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天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由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生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