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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臻、董笑彤,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臻、董笑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赣M××××ד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时珍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济生北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左小转弯,与被害人熊某骑行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号“江峰”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熊某重伤二级,电动车乘坐人勒某某轻伤一级。经交警认定,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勒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勒某某的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及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视为自首,从轻处罚。余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沈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