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董亮与郑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郑艳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30号原告:董亮,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才,系董亮父亲。被告:郑艳杰,女,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观住农安县。原告董亮与被告郑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才,被告郑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钥匙,并返还给原告2870元的租赁费及取暖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农安县铁路公路段3门603室楼房,房租费一年4800元。交付方式:半年一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上半年房租费2400元。在原告住进被告房屋后,发现被告房屋卫生间、厨房多处瓷砖开裂脱落,阳台水泥墙也开裂脱落,会伤到原告家人及幼儿,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退房,被告以双方签合同为借口威逼原告强行居住。被告于2016年9月初要求原告交取暖费时,原告再次提出退房,该房屋瓷砖多处脱落会伤及家人及幼儿,不宜居住,不能交取暖费,可被告称原告要为其看护房屋,不能将暖气冻坏,如有冻坏现象还得由原告赔偿。原告没有交取暖费,被告就去原告弟弟那里骗取原告弟弟为原告交了取暖费1542元,被告并得到物业提前交取暖费所返还128.52元奖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三个月租房费1200元,加取暖费及物业返还现金共计2870.52元。郑艳杰辩称,1、原告诉称让被告返还2870元钱实属无理之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房屋交付时并未出现任何瓷砖开裂脱落,水泥脱落现象,否则原告也不会租赁此房屋。2、如若原告不继续居住,不会交付居住期间取暖费用。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半年房屋租赁费,原告拒不交付,被告已另案起诉。3、在租赁期间原告已经把被告房屋物品损坏,现被告无房间钥匙无法进入房屋,损失无法估量。4、就128.5元取暖费,是退回2016年取暖期每平米退还2元钱,原告交的是2017年取暖费,与此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此举实属无理取闹,不但下半年房费不预给付,还欲将原来房费索取回去,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无理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董亮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签定租房协议的事实。郑艳杰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间租金一年4800元董亮交了半年房费的事实。2、供暖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租用被告房屋期间交取暖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董亮提交的证据2、照片六张,证明租被告的房子瓷砖有脱落的事实。郑艳杰有异议,认为房子交给董亮时是完好的。本院认为,在董亮租赁该房屋时,应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实地考察,认为房屋状况满意、费用合理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合同,且在使用三个月后交纳了冬季取暖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董亮与郑艳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艳杰将自家住宅楼房租赁给董亮,租期一年,年租金4800.00元,半年交一次,即2400.00元。董亮交付给郑艳杰半年房屋租赁费2400.00元,2016年9月,董亮通过其弟弟交给郑艳杰冬季取暖费1542.00元。本院认为,董亮与郑艳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董亮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门钥匙,庭审中经询问郑艳杰,郑艳杰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故对董亮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董亮要求郑艳杰返还2870元的租赁费及取暖费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亮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董亮要求郑艳杰返还2870元的租赁费及取暖费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亮与被告郑艳杰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董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租赁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郑艳杰;三、驳回原告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