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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斌、郭明等与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西河。法定代表人:闫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