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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传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069号原告:窦传兴,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传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8时30分,原告所有的津Q×××××号汽车停放在本区井田装饰城门前,车辆左侧被不明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经维修花费25,250元。津Q×××××号汽车在被告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扣除30%后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无法显示是否为他人所撞,且原告的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实际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费,投保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7,40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日止,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7年1月14日8时30分,原告所有的津Q×××××号汽车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井田装饰城门前被不明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修复实际花费为25,25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用为5680元,配件项目为19,570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提供了修理费用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但由于被保险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配件更换情形,必然产生更换配件的残值,就残值部分,为便于纠纷及时高效解决,本院酌定在配件价值的基础上扣减5%折抵残值价值,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71.5元(19,570元*95%+568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传兴车辆损失费24,271.5元;二、驳回原告窦传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窦传兴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