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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超与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227号原告:王超,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法定代表人:孙军,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青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原告王超诉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46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东魏村村委会修路、排水沟、建房等,经结算共计工程款4635832元。被告已付1193200元,至今尚欠3442632元,另外,被告尚欠李维奎工程款103620元,该款经三方协商转移至原告名下,这样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3546252元。对该款项的��付被告一拖再拖,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王超工程款是事实,但现村委会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为原告王超书写的欠条两张、2016年12月9日经手人分别为孙一桂和孙一桂、孙军的证明两张,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超工程款及债权转移款项共计354625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会欠原告王超工程款及转移李维奎债务共计3546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之日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次日即2017年04月08日起,以3546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欠款3546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超欠款3546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46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04月0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0元,减半收取计1759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18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国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