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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忠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海,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海及其辩护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许,在临朐县冶源镇迟家庄村“缘艺洗化”门市南侧的空地上,被告人刘忠海与“缘艺洗化”门市店主刘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忠海用拳头将刘某丁的胸部、腹部打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及其妻冯建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忠海与被害人刘某丁及其妻冯建秀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忠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及其妻冯建秀损失80000元,被害人刘某丁及其妻冯建秀对被告人刘忠海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交款单据、谅解书,证人沈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及其妻冯建秀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忠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人民陪审员  丁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