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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葛明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理人王虹,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人葛明强,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告人葛明强之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国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以要求被告人葛明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葛明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昌男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2日22时38分,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小型轿车,沿砬白线由抚松县XXX镇林业局宾馆驶往抚松八中方向,至84户楼道口处时与行人杨某、李某撞,造成杨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葛明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葛明强主动到抚松县交警大队露水河中队投案自首。葛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李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户籍,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王某、李某、惠某、程某、王某1、王某2、郎某的证言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轿车在抚松县XXX镇迎宾路将其撞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赔偿医疗费366,847.76元、护理费7,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20救护车交通费1,100.00元、重症监护室护工费6,600.00元,共计387,901.06元,并申请评残。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轿车在抚松县XXX镇迎宾路将其撞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赔偿医疗费43,278.84元、护理费2,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次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97,032.78元,并申请评残。被告人葛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诉讼代理人郭某辩称:尽力替被告人葛明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人葛明强醉酒、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拒绝赔偿;2、如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重症监护室护工费应提交医疗机构正规票据;3、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未医疗终结,应驳回司法评残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38分,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小型轿车,沿砬白线由抚松县XXX镇林业局宾馆驶往抚松八中方向,至84户楼道口处时与行人杨某、李某撞,造成杨某(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李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葛明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葛明强主动到抚松县交警大队露水河中队投案自首。葛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38分,李某电话报警称:在抚松县XXX镇迎宾路84户楼道口处一辆轿车撞伤两人后逃离现场。次日,葛明强主动到抚松县交警大队露水河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抚松县XXX镇迎宾路84户楼道口处。3、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葛明强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号牌。4、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葛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某无责任。5、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因伤势无法表达,无法对其询问。6、户籍:证实被告人葛明强于1983年5月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李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8、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16年12月23日经检测,被告人葛明强酒精含量为0mg/100ml。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22时38分,与同事杨某、李某行至抚松县XXX镇迎宾路84户楼道口处时,被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倒,该轿车没停驶离现场。其与杨某同伤被送往医院。10、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22时38分,二人在抚松县XXX镇迎宾路84户楼道口处时拦出租车将受伤倒在地上的杨某、李某送往医院。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葛明强的表兄。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葛明强告诉其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了,其劝葛明强马上投案自首。葛明强所驾驶的车辆是他自己的。12、证人郎某、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葛明强、王某2、惠某在XXX镇“永和园”砂锅店一起就餐,不记得葛明强是否饮酒。13、被告人葛明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2日22时38分,驾驶吉F4X**号小型轿车回家,沿砬白线由抚松县XXX镇林业局宾馆驶往抚松八中方向,至84户楼道口处时,撞倒对面两个行人,当时由于害怕未停车。次日,表兄程某陪同其主动到抚松县交警大队露水河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中39天为二级护理,8天为一级护理。因颅脑损伤于2017年2月8日至2月16日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案发次日,被告人葛明强已预付杨某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案发于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人葛明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66,847.76元;(2)护理费7,611.66〔(55天+8天)×120.82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55天×100元)元;(4)救护车交通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1,059.4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杨某因头部外伤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中46天为二级护理,1天为一级护理。2、露水河林区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杨某因颅脑损伤于2017年2月8日至2月16日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露水河林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共花销医疗费366,847.76元。4、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因伤由救护车由抚松县XXX镇运至抚松县人民医院花销交通费1,100.00元。5、重症监护室护工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因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销重症监护室护工费6,600.00(330元×20天)元。6、收据:证实被告人葛明强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20,000.00元。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葛明强驾驶吉F4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案发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为二级护理。由于被告人葛明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3,278.84元;(2)护理费2,053.94(17天×120.82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17天×100元)元,共计人民币47,032.7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露水河林区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为二级护理。2、露水河林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43,278.84元。3、证人管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5日聘请教授来露水河林区医院为李某作右膝手术支付专家劳务费4,000.00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其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况且卷宗证据认定不了被告人酒后驾驶。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葛明强醉酒、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重症监护室护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杨某供证的重症监护室护工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只是白条,没有证据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6,600.00元重症监护室护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照吉大二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保护了杨某的护理费。(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教授手术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李某提供的不是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教授劳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4,000.00元教授手术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提出的申请评残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吉大二院、露水河林区医院病案显示杨某、李某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评残申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具备评残条件后,另行告诉。(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李某提出的该项主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葛明强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葛明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葛明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葛明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人民币16,711.66元(其中护理费7,611.66元、交通费1,100.00元、医疗费8,000.00元),赔偿总额381,059.42元的剩余部分364,347.76元由葛明强承担,扣除已付60,000.00元即人民币304,347.7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人民币4,053.94元(其中护理费2,053.94元、医疗费2,000.00元),赔偿总额47,032.78元的剩余部分42,978.84元由葛明强承担,扣除已付20,000.00元,即人民币22,97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16,711.66元,由被告人葛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304,347.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4,053.94元,由被告人葛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2,978.8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君审 判 员  孙柏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