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黄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黄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36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讷河市西北街盛世新城小区综合楼00单元1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3XXXX。法定代表人刘义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松,该支行职员。被告:黄士华,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与被告黄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士华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称,被告黄士华与2014年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龙银齐分讷个字第165号《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515%,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自2014年1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止。贷款从2016年1月份开始逾期,余款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连续逾期三个月,我行有权起诉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黄士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黄士华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月,被告黄士华与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515%,约定贷款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自2014年1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止。贷款从2016年1月份开始逾期,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士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借款本金9,212.58元及利息7608.27元,本息合计103,820.85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并以103,82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息8.515%上浮5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0元,减半收取1,188.00元,由被告黄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