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祝暹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祝暹,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1行初2号原告于祝暹,男,1945年10月1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于宗泽(系原告之长子),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洪克勤,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杰,男,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岗,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祝暹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甘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于祝暹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2行终40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甘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市中院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祝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泽、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牵头,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把原告有手续的249平方米房子(包括68平方米、106平方米及姜静的12平方米临建)及宅基地院内果树等设施全部扒掉。2013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房屋坐落处是空白,用途是住宅,产权性质是临建,建筑面积为空白。原告的68平方米房屋是甘井子区泉水村土地办开的手续;106平方米的房屋是泉水村第三队开的临建房手续,交了土地费800元;姜静的12平方米房屋是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开的临建手续。《国有土地行政补偿条例》规定政府不可责成有关部门强拆,可是被告擅自到现场牵头强制拆迁。原告对该协议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于祝暹签订的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原告于祝暹有手续的房子249平方米,房子置换可以按四类区10,500元给予补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为本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撤销;2、本案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并且已经超过撤销的期限,原告无权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行政协议的审理可以适用民事规范审理。又根据合同法54条和55条的规定,撤销权是有法定事由和期限的,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在1年内行使,本案已经超过2年;3、关于赔偿的具体适用,原告的房屋是临时建筑,没有房证,原告主张按10,500元/平是按照有整间房子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曾经出示的有关泉水村的所谓盖房的手续,首先这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审批文件,盖章应该由规划局、土地局、村镇一级级审批,原告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即使泉水村或者规划局曾经出过有关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也是一个临时建筑,是有有效期的,超过2年这些批件都是无效的,在拆迁的时候远远超过2年,无法证明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并且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批件上的人名与原告无关,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被告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于祝暹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站北一号路上的临建房地产进行拆迁货币补偿,原告应于同日完成搬迁。经大连永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及原告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305,084元。后原告领取全部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转账支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祝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于祝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全审 判 员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