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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银钗与吴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钗,吴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34号原告:蒋银钗,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男,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宝珍,女,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民,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银钗与被告吴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2480元);2.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从两个账户共提取现金2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宝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也是事实,借钱并非是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明知道这笔钱又转借给了他人,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未追回欠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从两个账户共提取现金2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原告蒋银钗提供借款之日起,该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宝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蒋银钗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吴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丽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进秀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