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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扬锋与陈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扬锋,陈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867号原告温扬锋,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谋,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温扬锋诉被告陈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8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担保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需要人民法院裁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为两笔借款支付了利息合计45000元,且在两笔借款分别到期之后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8653元,构成违约。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共计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前述事项商洽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53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1165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对借款事实及收款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3%;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对借款事实及收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8000元。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追索本案债务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其中,第一笔5万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笔48000元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每月2.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88元;应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200元。由于原告起诉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法律规定的债务抵充顺序,被告已还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和债务负担重的第二笔借款,因此,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4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1888元,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和24%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利息。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扬锋偿还借款本金81888元,并应自2016年10月26日起随本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本金31888元按照年24%计付利息);二、被告陈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扬锋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温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76元,被告承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