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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贤财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贤财,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37号原告宁贤财,男,汉族,1965年9月生,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宁能高,男,汉族,1985年7月生,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汉族,1973年10月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原告宁贤财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贤财借款59000元整,被告到我家找我借款,我当场借款给被告刘印和59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具体还款时间未确定,约定原告如要钱用,向被告告知后被告会及时归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宁贤财借款人民币59000元整,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印和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宁贤财借款5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宁贤财借款59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凯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