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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午与张霞韩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午,韩成明,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午,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霞,女,汉族。上诉人王午因与被上诉人韩成明、原审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午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7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30万元借条为未实际支付的借款而非结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2015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系之前应付利息结算的主张,为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条实为另笔借款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韩成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霞未答辩。韩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午、张霞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5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该5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每年利息10万元计算的利息;另3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午、张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王午向韩成明借款29.8万元,韩成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午支付了该借款。2012年6月27日,王午向韩成明借款20万元,韩成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午支付了该借款。王午向韩成明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确认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7日,王午向韩成明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载明,王午借到韩成明人民币50万元,每年利息1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2月7日各支付2.5万元);另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王午借到韩成明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17日,王午支付韩成明7万元;2015年6月26日,王午通过其侄儿王某支付韩成明5.5万元;2016年2月7日,王午向韩成明支付1万元;2016年6月17日,王午与韩成明约定,将韩成明应支付给王午的解除合伙经营应分得的28200元,冲抵王午向韩成明的借款。一审审理中,王午主张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韩成明的7万元,其中4.5万元是偿还的上述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另2.5万元是支付的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韩成明承认2.5万元支付的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否认4.5万元是偿还50万元借款的本金,主张该4.5万元支付的是50万元借款在2015年2月7日以前所产生的利息,且不包含在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的30万元利息之中;王午主张其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侄儿王某支付韩成明的5.5万元,是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的本金。韩成明否认该5.5万元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王午主张其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万元,以及冲抵的解除合伙应付款2.82万元,是支付的上述50万元借款的利息,韩成明予以承认。另查明,王午另向韩成明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一审庭审中,王午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王午于2015年2月7日所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款项,是另笔借款,还是50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二)王午于2015年2月17日所支付的7万元中的4.5万元,是偿还50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是50万元借款在2015年2月7日以前所产生的利息;(三)王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侄儿王某所支付的5.5万元,与本案借款是否相关。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争议分别作如下评判:(一)王午于2015年2月7日所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50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韩成明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王午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足以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因此,韩成明提出的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系之前应付利息结算的主张,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吻合,具有客观可能性。针对韩成明提出的这一事实主张,王午本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已按约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予以反驳,但王午既未主张之前产生的利息已付清,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韩成明提出的上述利息结算的事实主张,具有存在上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午辩解该30万元借款不是结算利息,而是另行向韩成明借款,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王午于2015年2月17日所支付的7万元中的4.5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清偿30万元的结算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对50万元借款之前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王午向韩成明出具了30万元结算利息的借条,据此应当认定截止2015年2月7日,王午尚欠韩成明50万元借款的利息30万元。王午于该3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支付韩成明的该7万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是对王午于2015年2月7日所出具借条的50万元借款本金或者30万元结算利息的清偿。韩成明主张其中4.5万元系清偿5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7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既与其所主张的利息结算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午辩解所支付的4.5万元系清偿5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也不存在本息清偿顺序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2015年2月7日出具5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结算利息的事实,该4.5万元应当认定为清偿30万元的结算利息。(三)王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侄儿王某所支付的5.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清偿30万元的结算利息。王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侄儿王某所支付的5.5万元,韩成明并未否认收到该款项,且陈述不认识王某,足以认定该款项系王午向韩成明清偿借款债务。王午主张该5.5万元系清偿5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也不存在本息清偿顺序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2015年2月7日出具5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结算利息的事实,该5.5万元应当认定为清偿30万元的结算利息。综上,王午向韩成明借款50万元未予清偿,韩成明诉请其清偿借款本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该50万元借款每年支付利息10万元,依此折算,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韩成明诉请王午、张霞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午已经支付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6.32万元,应从韩成明诉请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韩成明诉请王午支付的2015年2月7日结算的30万元利息,王午已经支付利息10万元,对韩成明诉请支付的20万元结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余10万元的结算利息支付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该30万元系对5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7日的利息结算,双方通过另行出具借条转为借款,但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韩成明诉请王午、张霞支付该3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王午、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午、张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韩成明借款70万元(含本金50万元和截止2015年2月7日的结算利息20万元)、利息3.68万元(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合计53.68万元;二、王午、张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支付韩成明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金额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韩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韩成明负担1800元,王午、张霞负担15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午于2015年2月7日所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款项,是另笔借款,还是50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韩成明主张2012年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王午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足以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韩成明、王午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直至2015年2月7日王午向韩成明出具的30万元借条之时已接近三年时间,在王午既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韩成明另行向其出借30万元与常理不符。2015年2月7日王午向韩成明出具的3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吻合,具有客观高度可能性,且王午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之前产生的利息业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王午于2015年2月7日所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30万元款项,是50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王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王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