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394号原告: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静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柳兴伟。原告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3,5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3,5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闵行区签订《货款结算协议》,明确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8,521.74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78,521元,其余50,000元于9月30日前结清。双方约定,如未在付款期限内支付,则被告承担每日3%的违约责任,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103,521元未支付,故涉诉。由于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收款公司或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收取该款项,所有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伟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供货方(收款方、甲方)、被告作为收货方(付款方、乙方),共同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供货给乙方,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给乙方发货累计货款179,857.99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乙方合计未付给甲方的货款为109,555元。因乙方未依此前订立之订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致使甲方的资金周转形成巨大的压力。为了使甲乙双方进入良性的工序循环,货款金额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特作如下货款结算约定:1.甲方应收货款已给乙方开发票金额184,907.99元,未开发票金额-6,050元,未开发票额甲方应在乙方确定对账单回传后,在约定付款日期前开具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付款金额为109,555元,另加18,966.74元,合计128,521.74元。2.乙方同意此未付货款在2015年6月20日止前分次汇入甲方账户78,521元,余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此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此协议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终止。3.乙方如在本协议钦定的付款日期内,依旧未给甲方支付货款的,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此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并由乙方负完全的法律责任。4.如在本协议约定日期止,乙方未付清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收款公司或国家法律、行政部门收取该款项,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持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协议中记载的“未开发票金额-6,050元”,系原告多开发票的金额,原告已将所有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记载,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103,521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3,52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仅要求被告支付每年24%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亦无不妥。最后,合同又约定,“如在本协议约定日期止,乙方未付清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收款公司或国家法律、行政部门收取给款项,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该条约定的目的,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取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应包含在该笔款项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521元;二、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103,5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10元,由被告中山市鑫伟电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