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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维琴与重庆远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琴,重庆远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769号 原告:郭维琴,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远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二期文化路至俱乐部路口处桂溪小学集资房7、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4235478。 法定代表人:蒋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维(蒋小兰之夫),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郭维琴与被告重庆远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被告远拓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远拓装饰公司支付郭维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43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元、鉴定费400元)。在庭审中,郭维琴增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请求远拓装饰公司支付郭维琴垫支的医疗费9678.62元。事实和理由:郭维琴系远拓装饰公司的职工。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郭维琴在远拓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的XXXX酒店装饰工程工地上上班时被二楼掉下的玻璃砸伤左下肢,郭维琴受伤后先后到黄水镇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血肿清除术后,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至体部破裂,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16年10月18日,郭维琴向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维琴属于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维琴属伤残X级。伤残鉴定后郭维琴要求远拓装饰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远拓装饰公司拒绝支付。据此,郭维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远拓装饰公司辩称,郭维琴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住院的情况均属实,请求人民法院对郭维琴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判决。 郭维琴和远拓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远拓装饰公司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4年12月2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2016年4月中旬,郭维琴到远拓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的XXXX酒店装饰工程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 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郭维琴与案外人张建全、朱波等人在XXXX酒店底楼大厅第一跑梯步处放线,突遇二楼玻璃砸下,致郭维琴左下肢受伤。郭维琴受伤后被立即送至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5天、4天、10天。郭维琴垫付医疗费9678.62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远拓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郭维琴主张在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虽未住院,但住在一宾馆,远拓装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郭维琴在该期间需要人护理。 2016年11月10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维琴受伤系工伤。2017年1月17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垫劳初鉴字(2017)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郭维琴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郭维琴垫付鉴定费400元。2017年2月16日,郭维琴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远拓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435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垫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郭维琴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维琴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远拓装饰公司未给郭维琴参加工伤保险。郭维琴受伤后未在远拓装饰公司上班。郭维琴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远拓装饰公司未提交郭维琴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郭维琴在远拓装饰公司上班时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郭维琴受伤属工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远拓装饰公司未给郭维琴参加工伤保险,致使郭维琴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远拓装饰公司参照《》的规定向郭维琴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郭维琴的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郭维琴在诉讼中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维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远拓装饰公司未提交郭维琴工资的证据,结合建筑行业实际和渝人社发〔2016〕108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郭维琴的月工资标准为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郭维琴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郭维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郭维琴因工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远拓装饰公司承担,故对郭维琴请求远拓装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67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郭维琴提交的病例资料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郭维琴治疗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为520元(8元/天×65天)、5200元(80元/天×65天);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郭维琴的受伤情况,郭维琴停工留薪期符合6个月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郭维琴被鉴定为X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5175元/月×7个月); 五、鉴定费。郭维琴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远拓装饰公司承担。 关于郭维琴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五至X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但该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郭维琴到涉案工地上做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不适用该办法。故对郭维琴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除远拓装饰公司已支付部分郭维琴因工受伤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外,远拓装饰公司还应向郭维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073.62元(9678.62元+520元+5200元+31050元+36225元+400元)。 综上所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维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073.62元; 二、驳回原告郭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竟翔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