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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春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李春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888号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952189968。法定代表人:赵君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兢,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春雷,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被告李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消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8号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档案,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在我单位工作的证据材料。2、仲裁出庭的证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也没有能证明证人身份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证人出具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而仲裁以证言做为仲裁裁决书的依据,是存在错误。3、被告在仲裁开庭时,自己都说不清楚原告单位的工程地点在哪里,后多方打听去原告单位的工程所在地(已完工)补拍照片,并做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此照片证据任何人都可以拍摄,不存在法律效力,并不能做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的证据使用。仲裁庭以此为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4[2016]第118号裁决书中写到被告受雇于某无施工资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中的“某”是指何人,任何自然人都有姓名及身份证,而仲裁用“某”代替,只能说明连仲裁庭都不清楚某无是谁,又如何认定原告与“某”存在雇用关系。被告李春雷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根据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11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春雷符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请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依法起诉;仲裁结果无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春雷提交的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李春雷在原告单位工地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二证人仅能证明是白某雇用其二人工作,不能确认系原告单位雇用其二人工作,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被告李春雷申请,法院到事故现场调查,在现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工资台账(2015年6月份-2015年8月份),无分包商白某记录,亦无被告李春雷的工资明细,被告李春雷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或者伪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实,本院对该两份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案件已经历过仲裁前置的事实,原告在法院现场调查时提交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台账(2015年6月-8月),证明原告围墙于2015年6月竣工,被告陈诉其受伤时间是2015年8月份,经核查原告围墙施工及工资台账明细中无被告李春雷的工资信息及其他相关联信息,同时被告李春雷提供的二证人声称受雇于白某,无法确认白某身份及其与原告单位存在关系,被告李春雷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春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撤销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8号裁决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张洪霞审判员 夏世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