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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09号被告人廖昌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昌芳,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昌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廖昌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日晚,被告人廖昌芳伙同谭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六人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廖某某在网吧上网,其余五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1号盗走陈某1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迪雅台球城楼下盗走朱得军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太子款摩托车,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2元、红色豪爵铃木太子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1年9月30日日晚,被告人廖昌芳伙同谭某某、廖某某等六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老日杂公司大院内盗走义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男式摩托车、陈某2的一辆红色豪爵太子款摩托车,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钱江”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2元、红色豪爵太子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6元;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46号楼下盗走赵某某的一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956元;在萌渚路78号(新蓝电脑店门口)盗走岑某某的一辆王野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4元;在商贸新城22栋楼梯口盗走赵某的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4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廖昌芳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廖昌芳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4000元的摩托车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昌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谭某某、谭某某1、舒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某1、陈某2、赵某某、义某、赵某、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昌芳、莫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1]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昌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昌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昌芳违法所得没有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昌芳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鉴于廖昌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昌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昌芳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