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张智化与王顺委、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化,王顺委,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46号原告:张智化,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顺委,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告:王正,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原告张智化与被告王顺委、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1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智化、被告王顺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委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王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顺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由王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顺委答辩称,2012年2月16日借款十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4分利,已经支付到2014年春节前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实际是2014年春节前补写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2月16日,补写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要求扣除多付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分期偿还。被告王正未答辩。原告张智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及银行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顺委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补写借条及之后原告放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顺委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书写日期及利息约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顺委提交证人张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全部否定。本院结合本案借条的文字记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亲疏关系,仅凭证人张某的陈述,无法确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事实,故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顺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正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开始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顺委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被告王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委向原告张智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顺委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顺委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张智化要求被告王顺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拖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张智化要求被告王正对上述被告王顺委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顺委抗辩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40‰支付至2014年春节前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顺委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顺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智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王顺委、王正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