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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59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城镇务工,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宝环,系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飞,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凌海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娜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环,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2676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被告马某驾驶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线11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我驾驶的辽X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52676元,其中医疗费128638.42元,误工费1151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0477.16元,伤残补助金130729.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8.70元,复印费119.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通过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不再承担保险理赔外的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应为7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被告马某驾驶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线11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932.65元,两小时后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创伤性),纵膈气肿,第七颈椎横突骨折,部分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下牙槽神经损伤,牙损伤”,住院治疗47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0天,出院医嘱:建议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如弥可保(按照说明书服用),咨询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口腔科门诊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张口训练,术后三个月后复查,拆除下颌骨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某转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2017年3月7日,原告郭某某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颏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原告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邵某某护理,二人自2015年5月起在义县X号住宅楼购买房屋居住。原告郭某某母亲马某某、父亲郭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3月2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第7颈椎横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侧第2肋,右侧第3-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1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郭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说明》,称“被鉴定人郭某某来本中心做鉴定时未提供2016年11月7日1921318号肋骨三维CT,对于不完全性骨折,普通CT检查时易于漏诊,普通CT诊断为右3-8肋,左2肋骨骨折,故本中心2017年3月21日仅在无三维CT结果、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出具了以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现被鉴定人补充2016年11月7日1921318号肋骨三维CT片及影像学报告单,诊断为:右2-8肋,左2-4肋骨骨折,本中心法医阅片所见与后者影像学诊断一致。郭某某肋骨骨折鉴定意见结论以2017年4月19日更正后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准。”2017年4月1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第7颈椎横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侧第2-8肋,左2-4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96627.19元,其中医疗费128627.7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误工费11086.40元(85.28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130天),护理费8016.32元(85.28元×8天×2人+85.28元×78天),残疾赔偿金130729.20元(31126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9.97元[(父亲郭某某1941年7月生)4658.32元(8873元×5年÷2人×21%),(母亲马某某1944年5月生)6521.65元(8873元×7年÷2人×21%)],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6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马某是其驾驶的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5日,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马某驾驶车辆投保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郭某某自行承担,郭某某赔偿马某车辆损失5000元(实际已给付7000元)。现原告郭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67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郭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说明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某某及护理人邵某某的身份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义县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其被扶养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身份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6、义县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义县天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实、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集成收费收据、门牌收款收据、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垃圾清运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收款收据,证明自2015年5月起郭某某与其妻邵某某在义县X号住宅楼购买房屋居住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7、复印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马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某及该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实,证明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某某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按600元计算给付为宜。2、陪护床位押金结算凭证,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3、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原告郭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1万元为宜。原告郭某某请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8.7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11179.97元,其请求额低于应赔偿的数额,故应以实际请求为准。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295695.92元(总损失296627.19元-应赔偿11179.97元+请求额10248.70元)。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代理人主张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但其亦认可已按照调解协议对马某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是其驾驶的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辽X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郭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计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29987.14元[(总损失295695.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12万元)×70%]。因马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马某应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29987.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29987.14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马某应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