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99号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杞乡经典A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百合家园住户,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92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用沙子填平草坪当停车位,导致小区没有草坪,并且8号楼没有灯,另外垃圾清理不彻底;就因为上述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如果原告方解决以上问题,物业费我全额支付。原告反辩称,被告所述以上问题,我物业公司将进行整改。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系中宁县百合家园8号楼4单元401室的业主,其所有的8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面积为131.91平方米。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92元(131.91平米×0.45×12月+50元公摊电费+30元化粪池清淤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百合家园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