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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尚梅红,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姚姝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玮,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姝媛,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劲松,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尚梅红,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文其,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文其,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慧民,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再审申请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尚梅红、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原审对本案的任何通知及诉讼文件,原审在未完全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径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材料,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2、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从未在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依法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开庭、庭审等工作,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有效。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公章系伪造等借口不能成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且已超过了民诉法申请再审的期限,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及诉讼文件,原审在未完全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径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材料,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依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还,原审在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补充提供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依法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程序上并不违法。关于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从未在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否定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故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徐菊洪审判员  张坤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