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012室。法定代表人:杜海,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苏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董事长。上诉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2012年年初开始,双方约定将货物在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交付,对方未提异议,即双方通过一致认可的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新区。2、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新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