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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本强、李小兰与王培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强,李小兰,王培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强(又名李国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旬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兰(系李本强之妻),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良,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强、李小兰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本强及其与李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被上诉人王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强、李小兰上诉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王培良起诉的是合伙纠纷,原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来认定事实并审查王培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审在没有清算及结算依据的前提下认定清算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培良所提交单据既非结算清单也非清算清单,且该单据不是李本强书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王培良起诉的是合伙纠纷,依据合伙协议的相对性原则,李小兰不是合伙人,原审判其承担因合伙关系引起的法律责任错误。4.李小兰不是合伙人,合伙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合伙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培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基于合伙纠纷的债权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本强、李小兰支付王培良欠款163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本强、李小兰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8日,王培良、李本强及案外人段应枝、周全会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十天高速42标段任家湾唐家沟两条沟道渣场泄洪道混凝土工程。李本强负责与工程发包方接洽进行工程承包、费用结算等事宜,王培良、段应枝负责现场施工及机械租赁等事宜。后段应枝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退伙。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本强陆续共给付王培良工程款270000元。2015年2月16日,李本强在内容为“王培良在黑沟水渠工程三次余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的条据上签署“李本强2015.2.16”。此后,李本强及其妻李小兰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015年10月27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2日向王培良付款共计67000元,李本强、李小兰每次付款均在该条据上注明付款金额并签名。后李本强、李小兰拒绝继续支付,王培良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本强、李小兰支付余款16300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培良与李本强等签订合伙协议,承包十天高速42标段的渣场泄洪道混凝土工程。工程结束后李本强在内容为“王培良在黑沟水渠工程三次余230000元”的条据上署名的事实以及事后李本强和妻子李小兰陆续向王培良付款的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李本强应给付王培良工程施工费用230000元的客观事实。为此,李本强应按照条据向王培良偿付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欠王培良的债务发生在李小兰与李本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小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培良要求李本强、李小兰共同支付工程款16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本强辩称涉案条据上“李本强”的署名是自己所为,但书写内容应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而非欠工程款事项,王培良可能对条据进行了变造,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培良与李本强就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培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本强、李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培良工程款163000元;二、驳回王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李本强、李小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本强、李小兰是否应当支付王培良163000元。经审查,王培良、李本强与案外人段应枝、周全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工程。之后,段应枝经与其他人协商退伙。整个施工过程中,李本强陆续支付王培良工程款2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内容为“王培良在黑沟水渠工程三次余230000元”的条据上签名后又累计支付共计67000元,每次付款时有李本强或其妻李小兰在条据上注明金额并签名。李本强在庭审中对合伙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又存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在上述条据上签名并在条据上备注已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应视为其本人对应当支付王培良剩余工程款的认可。王培良依据此条据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应予支持。李本强认为条据不是本人书写存在变造可能,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以此作为依据判令自己支付剩余款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变造之说,又与李本强、李小兰夫妻已实际支付或抵偿该条据中部分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本强提出其妻李小兰不是合伙人,合伙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李本强、李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本强、李小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且王培良知道此约定,也不能证明李本强曾与王培良约定该笔款项属李本强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本强、李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李本强、李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