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377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1号。负责人:RobertTahoeChu,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大沽河工业园3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20495.68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294089934下的应付费用应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准,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运费、附加费合计20495.68元。由于收件人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正在催收件人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被告作为托运人,在其指定的收件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所请。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中国快件出口推广价目表及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INVI600506172账单及对应的航空货运单、INVI600527509账单及对应的航空货运单、EMS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根联及查询回单、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快件服务,被告在联邦快递的服务账号为294089934。双方约定:被告对其账号下所产生的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等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被告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內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如双方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在提单或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原告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被告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3-6月,原告数次为被告提供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其中,2016年3月8日至6月2日寄件26件,运费、附加费合计19625.45元,账单(INVI60050172)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到期付款日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寄件1件,运费、附加费合计870.23元,账单(INVI600527509)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到期付款日为2016年8月5日。前述账单,原告已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EMS快递方式递送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收快递。二份账单合计运费、附加费20495.6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国际出口快件服务,被告收到账单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账单记载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20495.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结清费用,原告提交的二份账单到期付款日最迟为2016年8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质上是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按���款罚息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运费、附加费20495.68元;二、被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49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告胶州市春晓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