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2000年因盗窃罪被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2013年5月7日因盗窃被大洼县田家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3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2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秃尾村4组的平房,见被害人李某2家中房门未锁,侵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其家人及随后赶到的邻居当场抓住并控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秃尾村4组的平房,趁失主李某2家中房门未锁,便侵入室内准备盗窃,被失主家人及随后赶到的邻居当场抓住并控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2、韩某某、闫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李某2、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5、双公(刑)勘【2016】8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前科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不良记录,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入室后被失主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