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清与被告秦周云、吕耀全、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清,秦周云,吕耀全,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93号原告:张双清,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周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耀全,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长宁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杭平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市万盛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9098589145负责人:张洲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清与被告秦周云、吕耀全、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清、被告吕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李磊、被告秦周云、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周云、捷安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33.77元;2.判决被告吕耀全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33.77元按责任比例赔偿;3.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秦周云驾驶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的川X873**货车由邻水县合流镇向四海乡方向行驶,行至四海乡远翔机械厂门前时,车辆左侧车厢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搭乘被告吕耀全驾驶的无号牌“春兰豹”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1月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82016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周云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耀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从邻水县人民医院出院。期间,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74.27元,门诊医疗费948元。经了解,川X873**货车系被告秦周云购买,车主为捷安运输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主张:1.医疗费3,622.27元(2,674.27元+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3.误工费455.75元(33,270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455.75元(33,270元/年÷365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4,833.77元被告秦周云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吕耀全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捷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若被告秦周云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证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部分,扣除部分由责任方进行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秦周云驾驶川X873**号货车从邻水县合流镇出发,沿210国道向四海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35分,车行驶至四海乡远翔机械厂门前时,车辆左侧车厢与迎面被告吕耀全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双清的无号牌“春兰豹”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张双清、被告吕耀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382016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周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耀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双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双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622.2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674.27元、门诊治疗费94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周云系川X873**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被告秦周云准驾车型为B2,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在本院审理的吕耀全与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张双清优先分摊交强险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X87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秦周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双清无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双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川X873**号机动车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捷安运输公司对该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捷安运输公司在被告秦周云承担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双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张双清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22.27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等在卷印证,予以确认。2、原告2016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5天,其误工时间认定为5天;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455.75元(33,270元/年÷365天×5天)。3、原告2016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5天,其护理期限认定为5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455.75元(33,270元/年÷365天×5天)。4、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20元/天×5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078.93元(3,622.27元×85%),已扣除15%即543.34元(3,622.27元×15%)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178.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X873**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455.75元、护理费455.75元,合计9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543.34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吕耀全承担30%的责任即163元,被告秦周云承担70%的责任即380.34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该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即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明知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对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78.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清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1.5元;三、由被告秦周云赔偿原告张双清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保险报销范围部分)380.34元,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额度内与被告秦周云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吕耀全赔偿原告张双清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部分)1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周云负担17元,被告吕耀全负担8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