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12行初42号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长虹街与顺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丽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部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运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1963年6月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刘建欣,男,1981年8月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河东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政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窦超,男,1972年6月生,汉族,该单位工伤科科长,住河东区。第三人王波,女,1978年4月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博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德材料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河东人社局)为第三人王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德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部队,被告河东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窦超,被告河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刘建新,第三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河东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河东人社局涉案的行政行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河东区政府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河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实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材料,证明原告虽提交举证材料,但未能证实第三人具备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河东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案卷材料,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证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2、3共同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宏德材料公司诉称,本案被告河东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以第三人是职工食堂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隶属关系为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食堂对外实行承包制,承包费只对承包人孙永忠进行结算,至于孙永忠雇佣哪些人,工资如何发放,上岗前是否应进行岗前培训,其权利义务均由承包人享有和支配。原告并不清楚。工伤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包人孙永忠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承包食堂后两人吃住均在单位,第三人工资均由承包人发放,如果分不清具体情况只要在厂内受伤皆一概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精神,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性及严肃性。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东区政府作出的“临东政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宏德材料公司与孙永忠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协议》,证明:承包的时间和承包的价格;证明了承包人招聘员工的权利。证据2、(当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底员工的所有考勤、打卡登记,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共计116页,原告截取了2014年12月和2015年11月的考勤登记书面材料,因该考勤登记页数较多,其他的页数均已复制到光盘提交法庭,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认定书在没有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的程序,而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证据5、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没有异议。证据6、孙永忠承包食堂费用情况:自2014年12月至20115年11月承包一年期明细。附加:公司工资表,证明食堂和单位是单独核算的。被告河东区政府辩称,河东区政府在受理宏德材料公司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维持该认定书,河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东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波述称,我是原告食堂的一名员工,原告的食堂属于公司综合办,我的工作证编号是综合办0016号,我在工作时受伤,我的受伤是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河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河东区政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因在于该协议使用的词语承包并不能否定协议内容所涵盖的法律行为的属性,该协议其内容从用工主体、工作性质、用工时限、成本核算、薪酬待遇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证实了第三人和原告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属性。证据2内容记录不完整,欠缺考勤编号等主要内容信息,同时该证据的提交形式不符合法定的举证形式,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原告均未提交,该证据当庭提交与争议发生的产生时间存在较长的自然时长,原告具备实质性操控和修改的控制力,其证据效力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论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予以完全排除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未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的归属性不属于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法定程序审核范围,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法定程序违法,欠缺法律事实依据,且法律逻辑不成立。证据6未加盖原告公章及财务部门的专用章,其证据的形式以不符合法定形式,同时该证据自2014年12月跨度2015年11月其内容受原告的实际控制,是否完整已无从查实,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交,其仍属于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能够证实原告与孙永忠是承包关系,均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东区人社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交的职工承包协议,原告将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工作时,所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证据2考勤表明细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孙永忠系自然人其承包主体不合法,该食堂属于公司综合办管理,该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孙永忠是食堂的管理人;该承包协议内容不具有盈利性,第三人在其协议承包期内受伤属于工伤。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考勤表是由原告单方提供,其内容可随意更改。其证据的内容形式不合法,该考勤表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3、4、5均无异议。证据6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于工资表系后来编制,第三人没有签名,应予排除。第三人所有的工作都是在公司的指示下完成,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容置疑。原告对被告河东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证据2、3不适用于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河东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由于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第三人。被告河东人社局对被告河东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东区政府对被告河东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河东区政府、河东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认定;证据2、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在认定工伤及复议阶段均未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孙永忠(乙方)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职工食堂人员工资9000元,乙方负责招聘食堂工作人员并分配工资,由甲方每月随职工工资一起按月度核算发放,甲方提供食堂设备及食堂职工住宿,乙方负责甲方职工餐、招待等服务及食堂日常管理,食堂水、电、燃气甲方承担,甲方综合办公室是乙方的监督、协调部门。第三人为职工食堂职工,原告为其颁发原告单位专属工作证,载明:“姓名:王波;职务:食堂;部门:综合办;编号:0016”。2015年4月4日18时许,第三人在食堂压面条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后送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同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河东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河东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河东区政府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河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东人社工伤决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临东政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决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河东区政府作出的“临东政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食堂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关于从事食堂工作的员工的管理、薪酬及原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工作证等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河东人社局的涉案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河东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德材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荣良审 判 员 沈华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如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