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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795号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6772XXXX;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1389-1号。委托代理人赵某,小松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女。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小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甘12民终1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赵福荣、何某,被告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被告李某1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台小松挖掘机,因李某1拖欠设备款,原告于2012年2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七里河区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两台挖掘机。2012年4月13日,七里河区法院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前往李某1在陇南市武都区的石料厂执行诉讼保全裁定,应七里河区法院的要求,原告派出两台猎豹吉普车(车牌号为甘A.AN9**,甘A.H04**)及工作人员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将挖掘机开往山下的过程中,李某1驾车赶到石料厂,将法院执行公务的车辆拦下,并与法警发生冲突,法警将其右手铐住,李某1挣脱后,又阻挡挖掘机前行,并与原告员工张益峰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益峰用水果刀将李某1刺伤。当时李某1就将挖掘机、法院的警车及原告两辆越野车扣留。事情发生后张益峰因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原告的两辆车却被被告非法扣押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七里河区法院及公安机关反映,均无果而终。现被告李某1非法扣押的原告两辆车辆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被告李某1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返还原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等费用247053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2年4月13日将其所有的两辆车非法扣押,原告提起的是财产返还的债权之诉,假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也因为在法定的两年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而事实上,自从被告李某1于2014年4月13日被原告员工捅伤之后,没有任何人向李某1要求返还车辆,原告之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他们是应七里河区法院的要求,派人协助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此过程中,李某1将原告两辆车辆非法扣押,原告可以回避了非法扣押我的车辆的事实。七里河区法院对我车辆进行诉讼保全时办案人员在未通知我、也未给我任何保全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法带领原告二十多人到马街上板桥石料公司进行保全,在此过程中,七里河区法院带领原告方人员张益峰将我捅伤,生命垂危,被送往医院抢救。这一事实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我在医院抢救三天后才从昏迷中醒过来,这种情况下我如何来扣押被告的车辆?对于原告的这种恶意诉讼建议法院给予严厉的制裁。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贵院应予驳回起诉。正如上述所述,原告明知我被张益峰捅伤住院抢救,不可能去扣押原告的车辆,仍然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承担非法扣押车辆的责任。因为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正如原告所述,他们是应七里河区法院协助法院执行我的,既然原告是协助法院执行案件,我们姑且不论这种协助行为的合法与否,原告就应当向七里河区法院要求车辆返还或者赔偿损失,而不应当向我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我扣押其车辆的证据。而且本案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属于主题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驾驶警车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AN9**,甘A.H04**两辆猎豹越野车一起到被告李某1开设的上板桥石料厂执行(2012)七法民初字第200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李某1向原告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在将挖掘机开往山下的过程中,被告李某1驾车赶到,在通往石料厂的乡村公路上拦下七里河区法院一行执行人员,并与法警发生冲突,法警用手铐铐住了被告李某1的右手,李某1挣脱后跑到挖掘机前面进行阻挡,与原告员工张益峰发生厮打(另案处理)。事后于2012年5月10日,七里河区法院将停在上述乡村公路上的警车开走,原告的两辆猎豹越野车停在上述乡村公路边一处空地上停放至今。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原物,并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留置权纠纷。被告认为,他们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但原告要想将车开走,必须赔偿停车期间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甘A.AN9**、甘A.H04**两辆猎豹越野车属于小松公司财产,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返还停放在通往被告石料厂的乡村公路边的该两辆猎豹越野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购置车辆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由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停放在通往被告石料厂的乡村公路边的甘A.AN9**、甘A.H04**两辆猎豹越野车开走,被告李某1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160元,被告李某1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代理审判员  李保军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懿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