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双桥区腾盛商行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宋文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桥区腾盛商行,宋文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特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双桥区腾盛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德汇大厦E1-1厅。法定代表人:段亚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宋文爽,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双桥区腾盛商行与被申请人宋文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双桥区腾盛商行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29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2016年8月2日无故未到公司上班,店长询问情况后,被申请人说打算离职,因被申请人从事的是珠宝销售工作,若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店长多次告诫被申请人如果不回来办交接手续视为旷工,还要按公司规定给予处罚。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回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共计擅自旷工28天,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按日工资的3倍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仲裁委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4435.00元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合同约定每月10号支付经济报酬。被申请人所述的“2016年6月的工资在7月11日才收到”,那月恰逢周末,公司系统自动转账,银行原因导致11号工资才到账,实际申请人已经在10日支付,只是由于银行系统的原因被申请人才仅仅迟延1日收到。仲裁委认定该情形为拖欠工资明显有失偏颇,对用人单位过于严苛,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三、社会保险的缴纳部分,若判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16年4月至8月的保险,应同时判令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判令由申请人独自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宋文爽辨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296号仲裁裁决;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工服押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435.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10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79.00元。四、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社保争议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范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1条、22条、23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296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双桥区腾盛商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