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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许瑞仁、许丽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许瑞仁,许丽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8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被告许瑞仁。被告许丽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许瑞仁、许丽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仁、许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瑞仁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许丽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晚上,被告许瑞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轿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壬田镇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1882KM瑞金市叶坪景区客服中心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速度(鉴定意见为81-110.9km/h),遇第三人李金兰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两车在机动车道相撞,造成李金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金市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许瑞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赣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丽婷,该车在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金兰家属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李金兰家属1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兰家属1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受害人李金兰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被告许瑞仁、许丽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赣07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放弃索赔承诺书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7日晚,被告许瑞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轿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壬田镇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1882KM瑞金市叶坪景区客服中心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速度(鉴定意见为81-110.9km/h),遇第三人李金兰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两车在机动车道相撞,造成李金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金市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许瑞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赣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丽婷,该车在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瑞仁、许丽婷于2016年7月8日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放弃索赔承诺书》,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于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瑞仁与受害人李金兰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受害人赔偿385000元,其中110000元由李金兰家属向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随后,第三人李金兰家属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李金兰家属1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兰家属1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受害人李金兰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依据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李金兰家属110000元。因被告许瑞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轿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许丽婷将赣B×××××轿车交给无有效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许瑞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许瑞仁承担80%即88000元,被告许丽婷承担20%即22000元为宜。原告起诉之后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瑞仁应当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8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许丽婷应当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22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上述款项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瑞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德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