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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建国、阮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谢建国,阮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3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谢建国,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阮旭,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谢建国、阮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国、阮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333.4元和利息(以本金13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为214.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小计115.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663.7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谢建国、阮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分9期还款。月利率1.61%。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归还了3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13333.4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任意一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谢建国、阮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谢建国(甲方)、共同借款人阮旭(甲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2×××08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9期还款,月利率1.61%,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0日,还款本金均为2222.2元,每期还款利息分别为343.5元、276.7元、258.8元、221.8元、167元、147.9元、114.5元、69.2元、35.8元;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600元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三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中的任意一方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合同解除。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根据谢建国、阮旭的申请扣除手续费后向谢建国、阮旭发放贷款194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谢建国、阮旭仅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前3期本息,自第4期起未再归还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3333.4元和利息214.7元(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谢建国作为借款人,阮旭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谢建国、阮旭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自第4期起未再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谢建国、阮旭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333.4元和以本金13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4.7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法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国、阮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333.4元,并支付利息214.7元;二、被告谢建国、阮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33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谢建国、阮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李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