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锡珍与王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锡珍,王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113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闫锡珍,女,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原告之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被告:王宝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20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0日9时,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庄头峪村北,王宝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王宝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笔费用。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系王宝成之妻尚丽华,该车为家庭用车。裁判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复印费后予以核定,王宝成垫付的费用3000元,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酌定。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王宝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三千元,王宝成仍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锡珍医疗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二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一万零九十九元九角。二、驳回闫锡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五元(原告预交),由闫锡珍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王宝成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