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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映美与廖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映美,廖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207号原告袁映美,女,汉族。被告廖志荣,男,汉族。原告袁映美诉被告廖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长曹净松、人民陪审员代林军、邓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映美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止(15个月,利息3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承诺从2015年4月起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承诺每月还款0.2万元,故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原告0.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从2015年10月至今只偿还了原告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0.2万元,合计10.2万元。现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0.2万元,合计10.2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按每月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志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廖志荣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袁映美借款现金人民币112000元,约定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还2000元。证据2,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廖志荣。被告廖志荣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现金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左右),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承诺从2015年4月起借款不再计息,被告又于2015年8月31日立下借款112000元的借条,约定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偿还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的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且现已无法查找到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袁映美与被告廖志荣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袁映美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廖志荣催讨借款。被告廖志荣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廖志荣应当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映美借款10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限被告廖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映美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廖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净                      松人民陪审员 代                      林                      军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                      英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