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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兆美与解树银、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美,解树银,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889号原告:张兆美,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树银,男,1987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强,女,198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050N。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从立,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张兆美与被告解树银、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解树银、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郓城县友谊医院医疗费17762.91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0122.2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178885.11元;2、误工费:136天×872/月=3953元;3、护理费:(160天+46天)×31545元/365天=178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6天=2300元;5、交通费:1578.50元;6、住宿费:1575元;7、营养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14年×36%=158986.8元;9、伤残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解树银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法院东,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张兆美(××)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郓城友谊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解树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兆美无责任。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解树银、徐强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部分承担费用,对于原告起诉中所涉及的计算标准过高数额过大,应予去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解树银垫付了57000元,应予返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09月11日14时20分许,解树银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向车道,撞倒路上行人张兆美及停在路边的郑秀芝的电动三轮车、李尊奎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张兆美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解树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美无责任,郑秀芝、李尊奎无责任。2、被告徐强系鲁R×××××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05月,被告解树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18年05月25日。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05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05月20日23:59:59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6年05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05月20日23:59:59止),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3、原告张兆美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17582.91元+治疗费10元+放射费170元,计17762.91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费135014.3元+1元+西药费2186.1元+西药费728.7元+复诊费5元+药费2186.1元+1元,计140122.2元。4、原告张兆美受伤后,由其儿子王思岗、儿媳葛风秋护理;张兆美为郓城县居民,王思岗、葛风秋为农民,张兆美在郓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王思岗、葛风秋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5、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兆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兆美右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兆美护理时间为160日,46日为2人护理,114日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张兆美营养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被鉴定人张兆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1000元。原告张兆美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张兆美支付郓城友谊医院转济宁附属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济宁救护车对外接送车费500元、交通费258.5元;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家人为其护理,支付住宿费1575元;原告张兆美住院期间被告解树银、徐强支付住院费570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出发生活费每天50元,市外住宿费标准间每天3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出具的郓城友谊医院的门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单号为00100029的门诊发票票据提出异议,票据姓名中没有显示原告张兆美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15%,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张兆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替代药的差额进行鉴定,视为对原告张兆美住院医疗费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有异议,根据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郓城县郓州街道办盛平社区开具的证明及郓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单相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张兆美在郓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且月工资为872元,原告张兆美因事故受伤,受伤后环境卫生处扣发其工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信息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张兆美户籍页职业一栏显示为居民,可以证实张兆美为郓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社区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护理人员王思岗、葛风秋依靠做生意打工维持生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土地征收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征用是实际情况,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盛平社区已划为城区居民,本院对原告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救护车费发票非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效力,本院认为两张救护车票据都有专用救护中心章加盖且和张兆美入院住院的日期相一致,且原告在郓城友谊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78.5元,本院酌定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显示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且发票并未显示付款人的姓名,日期也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本院认为,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虽与实际不一致,但济宁市任城区南门口商务宾馆开具的手写票据住宿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10月28日,与原告张兆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出院的日期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发住宿费每天标准间300元,原告主张1575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营养费过高,但没有在休庭七日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可以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32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兆美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郓城友谊医院17582.91元+17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135014.3元+1元+2186.1元+728.7元+5元+2186.1元+1元=157875.11元;护理费:(160+46)×31545÷365=17803.48元(原告主张17803元);误工费:136日×872/30=3953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14年×36%=158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原告主张2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73602.91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美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计款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营养费2700元-强制险中赔偿10000元)173875.11元(含被告解树银垫付的医药费57000元);(护理费17803+误工费3953元+伤残赔偿金158986.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强制险中赔付110000元)76517.8元,共计:250392.91元。被告解树银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张兆美12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张兆美250392.91元,共计:370392.91元(含被告解树银垫付的医药费57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解树银赔偿原告张兆美鉴定费32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张兆美承担51元,被告解树银承担34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兆美承担15元,被告解树银承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