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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志君与林一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君,林一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676号原告:张志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一正,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张志君诉被告林一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君委托代理人何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一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27794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志君偿还欠款219000元及利息,并由黄伟权负担案件受理费。(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日生效,但黄伟权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和黄伟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林一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君与黄伟权因借贷发生纠纷,经本院开庭审理,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黄伟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黄伟权(身份证号)共计欠张志军人民币219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整是货款,另外人民币119000元整现金是借给本人周转的),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分二期还款119000元整,第一期于2013年7月3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69000元整。余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前分二期全部还清,第一期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整,第二期2013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整。黄伟权在欠条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欠款到期后,黄伟权未还款。张志君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6月3日,张志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价有限公司转账69000元、50000元,共119000元。判决:黄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志君偿还欠款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3日起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7月11日起以119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8月15日起以169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8月30日起以2190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黄伟权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黄伟权未按(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履行,张志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5936号。由于黄伟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5936-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由于张志君认为林一正与黄伟权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黄伟权与林一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一正与黄伟权于2007年1月16日在中山市沙溪镇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判决黄伟权应向张志君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3元,黄伟权没有履行。林一正与黄伟权是夫妻关系,黄伟权所欠张志君上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发生在林一正与黄伟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一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伟权所欠张志君借款是黄伟权个人债务,故应对黄伟权所欠张志君的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志君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一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一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黄伟权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中所欠原告张志君的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3日起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7月11日起以119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8月15日起以169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3年8月30日起以2190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23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张志君已预交),由被告林一正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