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先某、刘某、嘉禾县某某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先某,刘某,嘉禾县某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10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至雄,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先某。被告:刘某,系刘先某之父。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邹巨元,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嘉禾县某某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李某于2017年1月3日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至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被告刘先某、刘某,嘉禾县某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耽误学业损失补偿费等7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上午,嘉禾县某某学校114班的学生在学校的电子实验室上最后一节课,当时教学的老师因事离开了教室,只有学生在做实验,11时40分左右,原告正在上螺丝,被告刘先某用拳头打锤原告的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实验操作,原告便用手把被告刘先某推开,被告刘先某就从边上拿起凳子将原告的头部左边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到坦坪卫生院和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肿、气颅。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刘先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教师课中脱岗,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损失由77290元变更为80893.8元。被告刘先某、刘某辩称,被告刘先某不可能无缘无故用拳头锤原告事实上,刘先某与原告李某平时相处尚好,2016年5月24日那天,两人相互嬉玩,才引起事件。刘先某没有持凳子打原告,更不存在故意伤害,是原告自己摔倒在凳子上受伤的。公安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先某、刘某已尽了人道主义义务,已为原告治伤垫付3次医药费,共计3500元,且被告刘先某已被嘉禾县公安局坦坪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不应一事重复处理。原告的伤情根本不构成轻伤,也不构成伤残等级。在学校内发生的事件,学校未尽到管理监护责任。原告是在玩耍中摔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辩称,2016年5月24日上午,114班两学生原告李某、被告刘先某在实验课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彭老师上课时一直在巡视指导,直到11点40分临近下课,彭老师应学生要求到一楼材料室找一器件时,才发生的打架事件。事情发生后,校方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1000住院费,同时与原告家长取得联系,积极协助调处赔偿事宜。校方多年来一直坚持对学生安全教育,完善管理制度,三令五申,学生不准打架斗殴。被告刘先某违反校纪校规,在上课期间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样,原告也违反了校纪校规,对自己打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校方没有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嘉禾县某某学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坦坪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被告刘先某、刘某质证认为派出所对刘先某的询问笔录,刘先某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同班同学欧金雄、胡承刚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派出所对刘先某作询问笔录时,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虽不在场,但其任教老师雷陆华在场,且刘先某签名予以确认,对李某作询问笔录时,李某的父亲李至雄在场。派出所对刘先某、刘志军、刘腾、李某的询问笔录,均有监护人在场,形式合法,陈述内容有些细节虽不尽相同,但对大致事实的陈述相互吻合,能证明下列事实:2016年5月24日上午11时40多分钟,嘉禾县某某学校114班的学生在电子实验室上电子实验课时,被告刘先某用手去锤原告李某的背,李某就把刘先某推开,刘先某随手拿起边上的凳子朝李某头部砸了一下,砸出了血。当时,实验课的指导老师因有事离开,不在教室。二、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轻伤鉴定。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的轻伤鉴定是原告擅自作出的,时间方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重新鉴定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构成伤残。2016年7月7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的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10.2.12)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的左侧颞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鉴定1.损伤程度鉴定是嘉禾县公安局为了办案需要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程度鉴定是李某家长李至雄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在诉讼中被告刘先某、刘某对鉴定提出了质疑,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程序。2017年1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10.2.2第12条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850元,根据本案的性质,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李某的损伤进行认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5月24日上午11时40多分钟,嘉禾县某某学校114班的学生在电子实验室上电子实验课时,被告刘先某用手去锤原告李某的背,李某就把刘先某推开,刘先某随手拿起边上的凳子朝李某头部砸了一下,砸出了血。当时,实验课的指导老师因有事离开,不在教室。事发后,原告被老师和同学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气颅、头皮裂伤;出院后医嘱:继续、不定期复查CT、随诊。实际住院治疗23天,花住院费7077.80元。花门诊检查费474元。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刘先某、刘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2016年7月7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的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10.2.12)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的左侧颞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中被告刘先某、刘某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10.2.2第12条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刘先某因打伤李某,而被嘉禾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先某在上电子实验课时用凳子将原告李某头部砸伤,虽被嘉禾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也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先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对原告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上课期间,老师脱离教室,发生学生打架事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打架纠纷中,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刘某承担70%侵权责任,由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承担15%的责任,原告李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551.80(7077.80+474)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日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1840(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380(60×23)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20×23)元,鉴定费2250(1400+850)元,上述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481.80元属合理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耽误学业补偿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481.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9437.26元(核减已垫付3500元,还需给付5937.26元);由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2022.27元(核减已垫付1000元,还需给付1022.27元);原告李某自负15%的责任,即2022.2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刘先某、刘某负担80.22元,由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负担17.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解军人民陪审员 雷衍雄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龙附录:(一)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李某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刘先峰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刘先峰及监护人刘某的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拟证明:坦坪派出所取证时程序合法,刘先峰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嘉禾县职业中等学校具有教育管理过错的事实。4、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构成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住院23天。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474元。6、伤残、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轻伤一级。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刘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重新申请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够伤残。3.垫付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500元。4.公安处罚决定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刘先某已经被派出所处罚,派出所对刘先某罚款500元。(三)被告嘉禾县某某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禾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拟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2.嘉禾职中2015年下学期安全教育讲座。证明方向同上。3.嘉禾职中学生安全责任状。证明方向同上。4.情况说明。拟证明彭老师当时并非擅自离开岗位。5.关于114办李某受伤后救治情况说明。拟证明学校履行了相关的救治义务。6.现金缴款发票。拟证明班主任李志刚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学校尽了救治义务。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根据道路交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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