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淑青、包某等与谢瑞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青,包某,谢瑞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695号原告:李淑青,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包某。法定代理人:李淑青,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湖头镇包家官庄***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谢瑞红,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诉讼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青、包某与被告谢瑞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被告谢瑞红、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青、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30225.4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上午,原告李淑青驾驶电动车带原告包某从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沂南县城振兴路与正阳路路口南200米时,被告谢瑞红驾驶鲁Q×××××号轿车沿洼子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撞上二原告及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谢瑞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瑞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被告谢瑞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法律约定的免赔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谢瑞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原界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城正阳路与原界河线交叉路口,与沿沂南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包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谢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青、包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更正说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及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李淑青住院12天,花医疗费7788.36��,包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3062.28元。2017年2月13日,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均构不成伤残,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8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评估为655元、40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车损、手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指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鉴定评估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谢瑞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包某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谢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青、包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淑青身体所受腰椎间盘突出损伤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其护理费为3207.06元(12日×59.39元/日×2人+30日×59.39元/日),误工期酌情认定为50日,误工费为2969.50元(50日×59.39元/日),营养期认定为30日,营养费为900元(30日×30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交通费认定为150元。原告包某年龄尚小,其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应加强护理及营养,其护理期认定为60日,护理费为3563.4元(60日×59.39元/日),营养期认定为50日,营养费为1500元(50日×30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交通费认定为150元。庭审中,被告��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车损、手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指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评估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5元,手机损失4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7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谢瑞红所负的赔偿义务,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谢瑞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瑞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青医疗费7788.36元、护理费3207.06元、误工费2969.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655元、手机损失400元、评估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70元,计17799.92;原告包某医疗费3062.28元、护理费356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计9435.68元,以上共计27235.60元,由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094.96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140.6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谢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