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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8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贤、范广志,被告(反诉原告)润泽山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润泽山庄支付合同余款1316451.8元;二、请求判令润泽山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润泽山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港龙公司与润泽山庄达成《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港龙公司向润泽山庄提供石材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671269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定金,合同生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支付部分定金,港龙公司开始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但是润泽山庄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16451.8元,港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润泽山庄辩称:不同意原告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润泽山庄与港龙公司现场测量后确认合同的工程款为1824063.866元,扣减润泽山庄已经支付的1201380.3元,扣减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91203.193元,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531480.367元,因港龙公司未能提供等额发票,所以依据案涉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润泽山庄有权停止拨付工程款,因润泽山庄同时行使抗辩权,因此并未违约,港龙公司无权要求润泽山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港龙公司未提供所供石材的辐射监测报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6天工期完工,已经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润泽山庄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港龙公司返还润泽山庄定金801380元。事实和理由:润泽山庄和港龙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定金到帐后26天完工,合同签订后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支付理石货款定金30%;如果港龙公司违约,港龙公司应返还定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润泽山庄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和30日分三次向港龙公司支付了货款30%的定金801380.3元,然后港龙公司未能在定金到帐后26天内完工,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港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泽山庄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定金到账26天完工,但是26天是一个变量,还是要根据工地情况,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延误工期双方协商解决;定金到帐后生效,定金到账的时间不是7月30日,而是10月8日,合同约定定金金额为801380.7元,实际支付了这个金额的时间是10月8日;工程延期原因是润泽山庄重新选料造成的,合同签订是润泽山庄看的是样品,后润泽山庄感觉需要换料,双方再次到水头实地考察订货,再次运输加工,才是延期的原因;润泽山庄后期支付工程款也说明了其认可工程延期,现以延期为理由要求返还定金违反诚信;检测报告已经交付给了润泽山庄;发票问题不应当是润泽山庄停止付款的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7月21日《销售合同》、《港���石材润泽山庄公馆理石清单报价》及明细表、网银回单(付款)三份、付款回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均认可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21日,润泽山庄与港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质量、技术符合国家标准,提供辐射检测报告。石材尺寸确定、定金到帐后26天完工(期间阶段性根据工地状况供货),如因润泽山庄原因延误工期,双方可协调解决。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2671269元,合同签订后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支付理石货款定金30%,港龙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定金到港龙公司账面后此合同正式生效。进度款部分,依据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清单报价支付完成值70%,港龙公司提供支付额发票,否则停止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依据清单报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期满返还结算总价5%的维修金。违约责任:润泽山庄违约,润泽山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港龙公司违约,港龙公司应返还定金。2015年7月23日,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付款198647元;2015年7月30日,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付款102733.3元和50万元;2015年10月8日,润泽山庄向港龙公司付款40万元。另查明,润泽山庄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石材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824063.866元。相关证据为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审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润泽山庄、港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定金到账日期及合同生效日。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附加了合同生效条件��即定金到账,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671269元,30%定金额应为801380.7元(2671269×30%),润泽山庄于2015年7月30日累计付款801380.3元(198647+102733.3+500000)。现润泽山庄主张已经达到了30%定金额度,港龙公司主张未达到。本院认为,润泽山庄已支付801380.3元,距离合同约定的额度仅差0.4元,港龙公司仅以此0.4元未付而主张润泽山庄未付齐定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润泽山庄仅因0.4元未付的瑕疵或者过错而导致《销售合同》推迟二个月方能生效,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上的衡平,认定润泽山庄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完成30%定金付款,合同自该日生效;关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实际完工日。润泽山庄主张合同约定的完工日为定金到账后的26天,即2015年8月25日,并据此反诉主张港龙公司延期完工违约。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了完工日为石材尺寸确定、定金到账后的26日内,即存在两项条件,现已确定定金到账日为2015年7月30日,则润泽山庄对于另一项条件成就的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润泽山庄并无证据证明、确定石材尺寸确定之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润泽山庄所主张合同约定完工日为2015年8月25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完工日,港龙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实际完工,润泽山庄则主张港龙公司系于2015年12月底完工。由于工程完工系港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所追求的结果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故关于完工日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应当由港龙公���负担举证责任,但港龙公司所举证据仅为二份证人证言,陈述工程完工于2015年10月27日,但此后的庭审中,港龙公司又陈述工程完工于2015年10月初,则港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完工于2015年10月初抑或10月27日的观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润泽山庄所主张实际完工日为2015年12月底,相关证据为港龙公司所提交的作为结算证明的《大连润泽山庄石材(重新核算明细)》及《大连润泽山庄安装明细》,港龙公司员工于某、杨某在《大连润泽山庄安装明细》最后处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和30日,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可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构成初步证据,润泽山庄的举证责任完成。且港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两份证��的证明力,本院应当依法认定润泽山庄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即实际完工日为2015年12月底。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港龙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2005417元、安装费512415元(扣减已收到的1201380.3元),则港龙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现港龙公司提交的《大连润泽山庄石材(重新核算明细)》及《大连润泽山庄安装明细》均为其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材料,并无润泽山庄盖章或者其有权人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润泽山庄自认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石材费及安装费合计为1824063.866元。对于润泽山庄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需港龙公司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违约情况。结合上述,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因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完工日,则在港龙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完工时,润泽山庄并无合同依据主张港龙公司延期完工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同样,港龙公司主张润泽山庄应当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因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日期或者节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港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后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付款期限及逾期适用违约金的约定,故在无法确定结算价款、付款期限、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港龙公司的此节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泽山庄陈述因港龙公司发票和辐射检测报告未交付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的观点。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及交付、辐射检测报告的交付,均属于买卖合同中销售方的从给付义务,其履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买卖合同中的购���方若仅以销售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其合同主给付义务,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有权在履行完毕主给付义务后就从给付义务单独主张权利。本案中,港龙公司已经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润泽山庄仍欠付工程款622683.57元(1824063.866元-1201380.3元),欠付比例达到34.14%。虽《销售合同》约定港龙公司提供支付额发票,否则停止拨付,但《销售合同》同时亦约定:进度款依据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清单报价支付完成值的70%。现润泽山庄在港龙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时,仅支付了66.86%的工程款,现又以港龙公司从给付义务未能全部履行而拒绝剩余34.14%的支付,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泽山庄抗辩《销售合同》约定5%的维修金应予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润泽山庄的陈述,其认可案涉工程完工于2015年12月并已经实际使用,则质保期将截至2016年12月。在2016年12月之前,润泽山庄并未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则港龙公司对于获得5%维修金支付的期待权益,因2016年12月的届满而转化为一项实体性权利,则其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5%的维修金的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泽山庄反诉要求港龙公司返还定金80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港龙公司认可润泽山庄支付的该款项,但已与其对港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抵销。则现润泽山庄要求港龙公司返还801380元定金的前提条件为润泽山庄不欠港龙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抵销适用的情况且港龙公司构成延期履���违约,但显然该事实与其认可的工程总款项为1824063.866元存在矛盾,亦与前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延期履行的认定矛盾,故润泽山庄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港龙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润泽山庄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2683.5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兄弟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润泽��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由原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大连润泽山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安琪 微信公众号“”